贵州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25

更新时间:2021-11-25

关于印发《贵州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财教〔2021〕36号

 

各市(州)财政局、文化和旅游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文化和旅游局,省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推进全省文物保护利用改革事业,规范和加强我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级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贵州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1年4月19日

 

 

 

 

 

 

贵州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级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为支持全省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通过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全省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项目储备情况、资金使用绩效情况及省级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按照文物保护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地方财政应当落实支出责任,保障本地区文物保护经费,不得因省级财政安排补助资金而减少应由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省级补助、分级负责、注重绩效、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对市、县(区)的补助实行项目法分配,适当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倾斜,向革命文物等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省级及省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省级及纳入省级规划并由市县组织实施的省以下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省级大遗址保护,包括:文物本体维修保护,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整治,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等。对非国有的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视保护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二)考古。主要用于考古(含水下考古)工作,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考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等。

(三)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陈列布展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等。

(四)文物安全防护。主要用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国有一级博物馆(纪念馆)、纳入省级规划并由市(州)组织实施的市(州)级以上重点文物库房的安全防护等方面的建设,包括:文物安全防护、消防、防雷方案编制及工程施工,设备购置维修更新,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等。

(五)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主要用于革命旧址维修保护、馆藏革命文物保护修复、馆藏革命文物预防性保护及标准库房提升、革命文物主题保护展示、革命文物安全防范。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预防性保护和维修保护,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陈列展示,文物(标本)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等。

(六)文物科技研究。包括:省文物科研课题,关键技术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

(七)文物保护单位抢险维修保护及方案编制。

(八)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标准化建设。

(九)省本级文物保护利用经费。

(十)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规划,经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风险评估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软件开发购置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文物陈列展示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珍贵可移动文物征集费和报告出版费等。

(八)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九)省本级文物保护利用支出,主要包括文物保护计划方案预算评审、文物工程项目实施效果评估、文物博物工作培训、文物“四有”工作、文物保护宣传推广工作、文物刊物出版工作、文物安全防范工作、革命文物保护工作、文化遗产研究工作等。

(十)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等。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非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已备案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通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效果评估或绩效考评优秀的,可以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分类管理,文物保护项目通过“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管理系统”线上申报,实行项目库管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标准化建设、安全防护项目和重点文物库房安全防护项目按实际需求单独申报,实行线下管理。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明确项目实施周期和分年度预算计划及项目绩效目标,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项目如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申报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其中,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由文物行政部门逐级申报。

凡越级申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综合考虑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年度工作计划,区分轻重缓急,对项目库项目进行排序,并结合各地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和专项资金年度申请和执行情况对项目库项目排序进行调整,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方案,商省级财政部门后下达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地方各级相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加强预算执行和绩效管理,不得以各种形式闲置、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若在执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改变项目的,应按程序履行项目变更和预算调整审批备案手续。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和旅游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组织预算审核和资金划拨工作,会同省文化和旅游厅研究确定资金分配方案与具体预算资金,会同省文化和旅游厅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管和开展绩效评价;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审核有关单位上报的材料和数据,提出专项资金具体分配安排建议,会同省财政厅及时分配下达专项资金,加强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和设定、分解下达资金绩效目标,会同省财政厅做好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省本级支出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下达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补助市县支出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及时下达资金。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经费支出应严格按照有关会计制度、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项目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数据资料、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贵州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和项目编号。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评估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要求,按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实施效果评估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对项目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文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实施、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第二十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跟踪监控情况,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或调整、暂缓、停止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专项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安排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执行到2023年为止。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将对专项资金开展定期绩效评价,并结合评价结果,对专项资金实施期限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